公司破产与董事申报破产的义务

公司破产与董事申报破产的义务


商业公司在何种情形下陷入破产,其法定代表机构又从何时起负有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法定义务,是实务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将对董事或董事会成员的个人财产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在捷克法律体系下,该领域主要由第182/2006号法律,关于破产及其解决方式的法律(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第90/2012号法律,关于商业公司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司法")加以规范。本文旨在总结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梳理提出破产申请义务的产生时点,以及法定代表机构在未履行该义务时所须承担的责任。

什么是破产

基本定义见破产法第3条。法律区分两种破产形式。

第一种形式:无力支付

若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至少有两笔到期超过30天的金钱债务,且无力履行这些债务,则视为陷入破产(破产法第3条第1款)。为使债权人及法院无需举证证明债务人账目的真实状况,破产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四项可推翻的无力支付推定:债务人已停止支付其大部分债务;债务人逾期超过三个月未履行债务;债权无法通过强制执行或裁决执行获得清偿;或债务人未履行向法院提交财产、债务及员工清单的义务。只需满足其中任一推定即可,此后由债务人负责举证推翻。

第二种形式: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仅适用于法人及个体经营者,受破产法第3条第3款规范。该状态指债务人全部债务总额超过其资产价值,且存在多个债权人。法律同时要求考虑资产管理或企业经营的持续能力:若综合各方面情形可以预期债务人在可预见的未来仍能继续管理其资产或经营其企业,则在法律意义上不构成资不抵债。

破产之虞(即将发生的破产)

除实际破产外,破产法第3条第4款还规定了"破产之虞"这一制度,即综合各种情形可以合理预期,债务人将无法适当且及时履行其大部分金钱债务的情形。根据破产法第97条第2款,因破产之虞而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仅属于债务人本人,债权人无权提出。该规定的实际意义在于,使债务人可以提前应对不利的经济状况,包括借助第284/2023号法律,关于预防性重组的法律所规定的预防性重组制度,该法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U)2019/1023号指令转化为捷克国内法。

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

破产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形式的债务人应在知道或依应有的谨慎程度理应知道其陷入破产后,无不当迟延地提出破产申请。对于法人而言,根据破产法第98条第2款,该义务由其法定代表机构履行,通常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法定董事,或在法人处于清算状态时由清算人履行。若有多名人员有权单独代表债务人行事,则每一名该等人员均须承担此项义务。

该义务的产生须同时具备两项要件:客观上存在破产事实,以及主观上知悉该事实,同时也需审查法定代表机构是否本应并能够通过尽应有的谨慎注意而知悉该事实。捷克最高法院在案号29 Cdo 4180/2016的判决中确认,破产法第98条规定的义务是一项持续性义务,而非一次性义务,因此法定代表机构不能以曾错失一次提出申请的机会为由而免除其违反义务的责任。

法律并未设定固定期限,而是采用"无不当迟延"这一不确定概念。该期限涵盖准备破产申请及其法定必备附件所必需的时间,以及在必要时为解决公司融资问题而召开股东会所需的时间。判例同时反复强调,法定代表机构不得以获得唯一股东或多数股东的指示为由而免除责任,除非该指示采取了法律所要求的、依法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形式。

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破产法第98条所定义务的后果,是破产法第99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破产法第99条第1款,违反破产法第98条而未提出破产申请的人,应就该违法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推定过错前提下的特殊适用情形:债权人仅需主张并证明债务人陷入破产、破产申请迟延或未提出,以及损害的发生;举证免责的责任则由被诉的法定代表机构承担。

损害的具体数额依破产法第99条第2款确定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债权额与该债权人在该程序中实际就该债权获得清偿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捷克最高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案号29 Cdo 1212/2016的判决中确认了这一解释,捷克宪法法院此后亦以案号II. ÚS 3230/16裁定,驳回针对该判决所提起的宪法诉愿,认定其明显缺乏理由。法定代表机构仍可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只要其能证明该项义务违反对损害的发生并无影响,典型情形为:即便不存在破产状态,债权人仍会与债务人建立合同关系。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捷克最高法院在案号29 Cdo 1212/2016的判决中认定,十年的客观时效期间自破产申请提出之日起算,该结论此后在后续判例中进一步得到明确,例如案号29 Cdo 339/2018的判决。

补足债务之诉

自2021年1月1日起,公司法经第33/2020号法律作出重大修订。该修订废除了原公司法第68条所规定、实务中几乎从未适用的法定代表机构无限连带责任,代之以更为有效的制度——公司法第66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所谓"补足债务之诉"。若法定代表机构成员因违反其义务而对商业公司陷入破产负有责任,且破产程序中已就破产的解决方式作出决定,破产法院可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责令该成员(无论是现任、前任,抑或实际履行经营职能的人员,参见公司法第69条)以其自有财产向破产财产中补足一笔金额,该金额相当于公司债务总额与资产价值之间的差额。有权提起此类诉讼者仅限于破产管理人,该程序具有附带诉讼的性质。

奥洛穆茨高等法院在2025年8月20日、案号8 Cmo 55/2025的判决中,就该制度(或者更准确地说,其在此前法律框架下的前身制度)的适用作出了阐释。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某商业公司的董事在因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终止而失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后,面对即将发生的破产,其应对方式仅为将自身从职务中解除,并将出资额转让给一名在数十家其他公司中形式上担任董事职务的人员。法院认定,此类行为严重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被告方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即将发生的破产,其唯一的应对即为辞去职务,据此确立了其对该商业公司债务的责任。布拉格高等法院于2024年5月3日作出的判决,案号103 VSPH 735/2023,同样维持了乌斯季州法院2023年8月11日、案号24 ICm 74/2023的判决,该判决依据公司法第66条第1款b项,判令前法定代表机构成员承担付款义务,原因在于其在债务人长期处于破产状态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出破产申请,反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债权人利益。

取消法定代表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

除财产责任外,公司法还规定了一项制裁措施,即剥夺担任法定代表机构职务的资格,学理上称为"任职资格取消"(禁止任职)。根据公司法第64条,破产法院可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依职权作出裁定(无需申请),认定某法定代表机构成员因其履职行为,综合案件所有情形,导致商业公司陷入破产的,自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商业公司法定代表机构成员的职务。根据公司法第65条,在类似条件下,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方才成为法定代表机构成员、且其行为明显导致破产财产减少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员,同样可被禁止任职。此外,与破产程序本身无关的独立事由则规定于公司法第63条一般条款中,据此,法院可裁定禁止在程序开始前三年内多次或严重违反职务义务的法定代表机构成员继续任职。

刑事责任

破产状况的进一步恶化也可能构成第40/2009号法律,刑法典第五编所规定的财产类犯罪。其中范围最广的罪名规定于刑法典第224条——"引发破产罪",处罚以重大过失使自己陷入破产的行为,包括通过与自身财产状况严重不成比例的支出、非经济性的资产管理、滥用信贷,或从事与自身财产状况严重不成比例的商业交易而致使破产,又或在已处于破产状态下,仍明知而承担新的债务或设定担保,从而恶化现有债权人的处境。根据捷克最高法院2020年10月22日、案号5 Tdo 972/2020的裁定,刑法典第224条第3款及第4款意义上的损害,原则上即为债权人债权的总额,因为该规定假设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之前,债务人尚有能力清偿其到期债务。

此外,刑事责任还可能因违反刑法典第222条规定的"损害债权人罪"而产生,即通过毁损、损坏、隐匿或处分财产而阻碍某债权人获得清偿;以及因违反刑法典第223条规定的"优待债权人罪"而产生,即处于破产状态的债务人通过优待某一债权人而阻碍另一债权人获得清偿。另有若干独立罪名直接与破产程序的进行相关:刑法典第225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违反义务罪,第226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舞弊罪,第227条规定违反据实申报财产义务罪。

结语

综上所述,提出破产申请义务产生的具体时点,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定代表机构一旦知悉或理应知悉商业公司陷入破产或存在破产之虞,即须承担及时、妥当处理该状况的责任,无论是通过提出破产申请,还是在适当情形下通过预防性重组的途径。未履行该义务将带来以下风险:依破产法第99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依公司法第66条被提起补足债务之诉的风险;依公司法第63条至第65条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风险;在极端情形下,甚至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当前判例明确显示,诸如辞去职务或将出资额转让给挂名人员等纯粹形式上的做法,本身并不能免除原法定代表机构成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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