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现行案例法,雇主退出竞业限制条款的问题

雇主放弃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必须在法院得到与2021年不同的对待

 


 

根据宪法法院2021年的案例法,雇主退出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

 
第262/2006号法集第310(3)条规定,雇主只能在雇员工作期间撤销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规定雇主可以这样做的理由。我们已经在我们的文章中向您介绍了这个问题雇主撤销竞业限制条款
 

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裁决,2021年5月21日第II ÚS 1889/19号,关于雇主撤销非竞争条款的裁决

 
2021年春末,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发布了一项突破性的裁决,即2021年5月21日的第II ÚS 1889/19号案件,该裁决从根本上改变了捷克共和国最高法院在评估雇主不给出任何理由就退出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方面的现有判例法。在本宪法申诉中,一家商业公司在市级法院支持其前雇员提起的诉讼后提出了申诉,该雇员认为雇主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撤销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的,因此向申诉人寻求金钱赔偿,申诉人声称其基本权利以及自主意愿原则和 “pacta sund servanda” 原则受到侵犯。在涉案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雇主有权在雇员工作期间的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退出该条款,即使不给出任何理由。
 
前雇员在法庭上对撤销非竞争条款提出质疑,依据的是捷克共和国最高法院的现有判例法,根据该判例法,雇主在不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撤销非竞争条款是绝对无效的,即使这一选择是明确同意的。在有关案例法中,捷克共和国最高法院以雇员保护原则作为劳动法的指导原则,并得出结论认为,雇主可以不给出任何理由或以定义过于宽泛的理由撤销竞争条款,这与该原则直接冲突。捷克共和国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 "因此,最高法院一再拒绝这样的观点,即雇主有权在雇员就业期间以任何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撤销竞业禁止条款。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雇主只能以事先商定的足够狭义的理由撤销竞业禁止条款,这与 “pacta sunt servanda” 的原则和雇佣关系的稳定性要求是一致的;雇主不给出任何理由或以任何理由撤销的可能性会不允许地有利于雇主,损害雇员的权利"
 
在宪法申诉中,原告要求撤销普通法院认为他退出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判决,因为他认为这些判决(除其他外)违反了《捷克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的意愿自主原则和 “pacta sund servanda” 原则。申诉人认为,不可能从适用的法律中推断出合同双方有义务商定雇主可以退出竞业限制条款的具体原因,这一义务只能从捷克共和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中推断出来,他认为这是对法律未经授权的司法塑造。
 
宪法法院也支持申诉人的指控,因为在有关裁决中,法院还对市级法院以前对法律的司法塑造进行了严格的宪法审查,并得出结论,暗示雇主退出竞业限制条款绝对无效而不说明理由,是不符合宪法的。"这种对法律的司法塑造,就像普通法院在本案中所做的那样,只有在满足两个累积条件的情况下才是符合宪法的--首先,如果法律的目的、法律产生的历史、法律的系统连贯性,或者作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在宪法上一致的法律秩序中具有基础的任何原则需要这样做;其次,如果普通法院为引入全面、断然的禁令的必要性提出了极富说服力的论据。" 宪法法院在裁决中强调了意志自主原则,并指出设立竞业限制条款本身的意义和目的主要在于对雇主进行预防性保护,防止敏感信息在竞争斗争中被滥用,并指出一般法院错误地 "不加思索地 "假定雇员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并从雇主那里获得经济利益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否实际存在,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确定和证明。
 
关于突出的意志自主和合同自由原则,宪法法院指出"根据《宪章》第2(3)条和《宪章》第26(1)条规定的企业自由,它不仅是指谈判产生义务的条件和合同双方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的可能性,而且是指谈判终止该义务的条件的可能性" 并考虑到雇主有可能因为客观原因而失去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利益,双方只能选择以合同形式来规范这些问题。
 
因此,宪法法院得出结论,绝对禁止在不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或以任何理由撤回,是"...过度、不合理并侵犯了申诉人的基本权利..."。然而,与此同时,它在推理中补充说,尽管捷克共和国最高法院的现有判例法是对法律的司法完善,在宪法上是不舒服的,但不可能得出结论,雇员不应该得到任何保护,以防止雇主滥用权利和地位。因此,它在其判决中呼吁普通法院,并补充说 " ... 雇主即使不给出理由(或 "任何理由")就退出竞业限制条款的权利的任意性或滥用,如果这种可能性已经商定,必须在法庭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确定和证明,而不是自动和没有进一步假设。 "
 

对雇主撤销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司法审查的条件

 
在任何法院诉讼中,法院都要考虑到特定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
 
(a) 雇主的退出发生的时间,
 
b) 如果雇主在雇员工作结束前才退出竞业限制条款,那么请考虑为什么它不能更早地退出(雇主至少应该在法庭诉讼中能够解释这一点),
 
(c) 如果雇主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退出了竞业限制条款,那么雇主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的约束是不可取的、不合理的、不可持续的或不公平的(雇主至少应能在法庭诉讼中解释这一点),
 
(d) 表明雇员因为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承诺而选择了他或她未来的工作或其他职业的事实(例如,他或她已经找到了符合竞业限制条款要求的职业,或者相反,拒绝了不符合这些要求的职业提议);或
 
(e) 表明雇主任意行事或滥用其退出竞业限制条款的权利的事实(例如,在其知道或可以且应该知道该雇员因其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承诺而选择其未来的工作或其他职业时,试图解除其向该雇员提供金钱补偿的义务)。
 
通过这一裁决,宪法法院从根本上改变了最高法院的既定判例法,它将其评估为对法律的司法塑造是不符合宪法的,并将协商退出非竞争性条款而不给出理由的可能性评估为有效。考虑到竞业限制条款的意义和目的,宪法法院倾向于合同自由原则,而不是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雇员。然而,宪法法院的这一结论不能被看作是雇主滥用其强势地位,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不给出任何理由就退出竞业限制条款的机会,因为宪法法院本身也呼吁并在其裁决的最后补充道: "在本判决后的法庭程序中,普通法院将有义务考虑到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并根据具体的证据评估,除其他外,当申诉人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退出他与干预者谈判的非竞争性条款时,他是否武断或滥用了他在雇佣关系中的典型优势地位。然后,普通法院必须根据《宪章》第36(1)条的要求,以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可理解的和令人信服的方式证明其关于干预者的主张是否有道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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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r. Mojmír Ježek, P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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