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配偶扶养费:离婚前后的规定
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与离婚配偶的扶养义务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在成立条件、目的和范围上均有所不同。捷克配偶扶养费在此处必须严格区分,因为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贯穿整个婚姻期间,而离婚配偶获得扶养费的权利,则要到离婚判决生效后才产生,并须满足严格得多的条件。
2026年1月1日,由第268/2025号法律对家庭法进行的一项重大修订正式生效。该修订实质性地改变了离婚程序(例如,法院通常不再调查婚姻破裂的原因),并将其与未成年子女事务安排程序合并。此次修订并未触及捷克配偶扶养费及离婚配偶扶养费的实体规定本身,但从实务角度看,仍带来了两项重要影响。
第一,此次修订将所谓的"潜在收入"标准明确写入法律,而此前该标准仅由判例发展而来。
第二,对婚姻破裂原因的举证,原本关系到所谓"资格性"离婚配偶扶养费的请求权,如今已从离婚程序中移出,转入就该项请求单独进行的诉讼程序。
捷克配偶扶养制度的两种模式
根据第89/2012号法律《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55条第1款,婚姻是"男女依本法规定方式缔结的永久结合。婚姻的主要目的在于建立家庭、正当地抚养子女,以及彼此扶持与协助"。由此也产生了配偶相互扶持的法定义务。法律在《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中,将这一一般性的扶持义务具体化为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性义务,该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扶养义务,其范围应保证双方基本上维持相同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优先于对子女及父母的扶养义务。"
捷克《民法典》区分了配偶相互扶养义务的两种制度,二者在目的、成立条件及范围上均有不同:
- 依《民法典》第697条规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扶养费,以及
- 依《民法典》第760条至第763条规定的离婚配偶扶养费。
捷克配偶扶养费:离婚前的规定
依《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配偶双方"互负扶养义务,其范围应保证双方基本上维持相同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优先于对子女及父母的扶养义务。"为确定其范围,《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援引了关于扶养费的一般性规定,尤其是第913条第1款,该款规定"确定扶养费范围时,应以权利人的合理需要及其财产状况,以及义务人的能力、可能性和财产状况为准"。依第911条,一般性的扶养前提条件是"权利人不能自行维持生计";但对配偶而言,正如下文所述判例所示,这一条件的解释要比条文字面意思宽泛得多。
宪法法院的判例
一项重要的解释性判决,是宪法法院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的编号IV. ÚS 2691/24号判决。该案涉及收入水平较高的一对配偶,但其结论对《民法典》第697条本身的解释具有普遍意义。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强调,配偶扶养费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更为一般性的宪法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其渊源在于《基本权利与自由宪章》第3条第1款及《欧洲人权公约第七号议定书》第5条,民事法院在裁决配偶扶养费问题时,必须始终恪守该原则。若未能做到,即构成对配偶在婚姻中平等权利的侵犯。
从上述判决的论理中,可以得出对实务具有重要意义的三项论点:
- "民事法院必须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擅自剥夺权利配偶获得与另一配偶基本相同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可能性"(判决第27段)。
- 法院不得在法律之外自行添加法律未曾规定的标准,例如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依附或依赖关系(判决第36段)。事实上,只要一方配偶虽有能力满足自身需要,但其满足程度低于另一方,配偶扶养费即可适用;并不要求其完全依赖对方。
- "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这一概念涵盖广泛的质量层面,从饮食、衣着、住房,到教育、文化,乃至医疗和社会照护;法院不仅须考虑双方的收入与财产,也须考虑二人实际的生活方式(判决第40段)。
因此,在裁决配偶扶养费问题时,法院必须将双方配偶的个人、家庭和财产状况综合考量,而不能孤立地逐项审查。
扶养请求权的功能与限度
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扶养费具有平衡功能,而非赔偿功能。根据上述判决,其目的并非让权利人不劳而获地取得本可凭一己之力获得的资源,也不是为了维持奢华的生活方式或社会地位本身,而是为了消除配偶之间在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上的明显差距。它不是对为家庭或配偶所付出时间的补偿。相同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并不意味着相同的财产。
权利配偶的潜在收入
法院有义务不仅审查权利配偶的实际收入,还须审查其潜在收入,即权利配偶是否确实努力争取与其能力和可能性相符的收入。这一原则由宪法法院在2019年7月30日编号III. ÚS 2097/19号裁定中予以阐明,该裁定指出:"将配偶间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均衡,以权利配偶确实努力争取与其能力和可能性相符的收入为条件,是完全符合公平原则的,只要这一要求在具体情形下可以合理地期待其做到。此时,配偶扶养费所均衡的,是权利配偶凭自身能力和可能性所无法达到的那部分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然而,配偶扶养费不应成为权利配偶从义务配偶处不劳而获地取得那部分本可凭自身努力(且在案件情形下可合理期待其付出的努力)所能获得的给付的手段。"
宪法法院在同一裁定中,还援引了最高法院2016年10月19日编号Cpjn 204/2012号意见,该意见认为,只有"既符合义务人能力和可能性、又特别符合适合义务人能力和可能性的、合理界定的区域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的收入",方可视为潜在收入。
自2026年1月1日起,此次修订将该原则明确写入了法律,具体见《民法典》第913条第3款,该款规定:"在评估义务人的能力和可能性时,还应审查义务人是否无正当理由放弃了更有利的就业或经营活动,以及其所获收入是否符合其本可获得的收入水平,尤其应考虑其健康状况、教育程度与资历,以及其工作地或居住地的劳动力市场状况。在评估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时,还应审查义务人是否无正当理由放弃了财产利益,或是否承担了不合理的财产风险。此外,还应考虑义务人是否亲自照护权利人,以及照护的程度;必要时,也应考虑对家庭事务的照料情况。"
同样地,《民法典》第913条第2款现已明确规定,"在评估权利人的合理需要时,若其未来变化可以合理预见,亦应予以考虑"。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这一点上只是将宪法及民事判例此前已确立的原则加以成文化而已。
《民法典》第755条第2款b项规定的所谓"苛刻条款",也间接为依赖扶养费的配偶提供了保护:根据该条,若离婚将"违背未因违反婚姻义务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婚姻破裂、且离婚将使其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配偶的利益",法院例外情形下可不予判决离婚。该规定的首要目的,并非强制恢复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为该配偶保留婚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法律利益,其中首要的即是依《民法典》第697条获得扶养费的权利,以及居住权。
上诉审(非常上诉)的可受理性
最高法院在2021年2月9日编号24 Cdo 3800/2020号裁定中确认,针对配偶扶养费裁决提起的非常上诉,依第99/1963号法律《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a项,不属可受理事项,因为该事项属于《民法典》第二编所规定、与夫妻财产制无关的事项。因此,该领域的裁决权限实际上集中于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审查仅限于例外的程序性情形。
捷克配偶扶养费:离婚后的规定
随着离婚判决生效,前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随之消灭,依《民法典》第697条产生的相互扶养义务,原则上也随之终止。但法律仍赋予离婚配偶获得扶养费的权利,只是条件要严格得多,规定于《民法典》第760条至第763条。
获得扶养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760条第1款,"若离婚配偶不能自行维持生计,且该无能力的原因源自婚姻或与婚姻有关,则其前配偶对其负有相应范围内的扶养义务,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可要求前配偶承担此义务,尤须考虑离婚配偶在离婚时或结束对双方共同子女照护时的年龄或健康状况"。该条款包含两项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 离婚配偶不能自行维持生计,且
- 该无能力与婚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典型情形如长期照护共同子女而妨碍职业发展,或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健康问题。
与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不同,此类程序不审查前配偶之间在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上的差异,而是审查离婚配偶满足基本需要的能力,以及其能力不足的原因。
在裁决离婚配偶扶养费或其数额时,法院依《民法典》第760条第2款,须特别考虑以下因素:
- 已解除的婚姻持续了多长时间,
- 离婚已经过去多长时间,
- 离婚配偶是否未能获得合适的工作,尽管并无重大障碍阻止其获得工作,
- 其是否本可通过妥善管理自身财产维持生计,
- 其在婚姻期间是否曾参与家庭事务的照料,
- 其是否曾对前配偶或前配偶的近亲实施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或
- 是否存在其他同等严重程度的理由。
由此可见,立法者有意兼顾义务配偶的利益:扶养费的给付,须以权利配偶未消极放弃主动解决自身处境的努力为前提;若权利配偶对义务配偶或其近亲实施了严重不法行为,则该权利被排除。
捷克离婚配偶的资格性扶养费
除基本制度外,法律还规定了所谓"资格性"(有时称为"惩罚性")离婚配偶扶养费,见《民法典》第762条第1款:"若配偶或离婚配偶未能就扶养费达成协议,未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婚姻破裂、或不同意离婚且因离婚而遭受严重损害的配偶,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前配偶承担扶养义务,其范围可达到使离婚双方基本维持相同生活水平的程度,即与婚姻存续期间相当的水平。这一扶养费请求权,仅在与情形相适应的期间内方可视为成立,且最长不得超过离婚后三年。"此外,《民法典》第762条第2款规定,"若前配偶对另一方实施了具有家庭暴力性质的行为,即使其在其他方面满足获得扶养费的条件,其依第1款获得扶养费的权利亦不成立"。
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修订,将婚姻破裂原因的举证从离婚程序中移出,转入依《民法典》第762条提出请求的单独程序之中。申请资格性扶养费的一方,须在扶养费程序中单独证明自己并未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婚姻破裂、或未同意离婚,因为这一问题已不再是离婚程序本身所审理的事项。
扶养义务的范围
扶养义务的范围及给付方式,首先取决于配偶或离婚配偶之间依《民法典》第761条第1款达成的协议:"扶养义务的范围及给付方式,依配偶或离婚配偶之间的协议确定;若双方约定以一次性补偿金代替扶养费,则离婚配偶获得扶养费的权利于该补偿金给付后终止。"
根据判例,此类协议即便在离婚判决生效之前订立,也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在2004年5月4日编号30 Cdo 135/2004号判决中确认了这一结论,并在理由部分强调,"离婚配偶"一词表明,离婚后依法定条件获得扶养费的权利归属于离婚配偶,"而非归属于前配偶,即离婚后再婚之人"。现行《民法典》在第763条中明确沿用了"离婚配偶"与"前配偶"之间的这一术语区分:"若享有权利的离婚配偶再婚或缔结注册伴侣关系,则该离婚配偶获得扶养费的权利终止。"在所谓"协议离婚"框架下,《民法典》第757条第1款c项如今也预见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就离婚后扶养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若一方配偶加入另一方配偶提出的离婚申请,或双方配偶共同提出申请,且经查明双方配偶就婚姻破裂及离婚意愿作出了一致陈述,则若配偶已就其财产关系、住房安排,以及必要时就离婚后扶养费的安排达成协议,即视为满足第755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
扶养费权利的终止
依《民法典》第763条,离婚配偶获得扶养费的权利,"于享有权利的离婚配偶再婚或缔结注册伴侣关系时终止",因为新的婚姻或伴侣关系将使其对新伴侣产生扶养义务。若离婚配偶仅与新伴侣事实同居,而未缔结婚姻或注册伴侣关系,则该权利并不因此依法自动消灭。依《民法典》第922条第1款,无论是配偶间扶养费,还是离婚配偶扶养费,均"只能自诉讼程序启动之日起"获得,即自申请书送达法院之日起计算,就申请提出之前的期间不得追溯请求扶养费。
结语
配偶间扶养费与离婚配偶扶养费,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两种制度。在婚姻存续期间,法律与判例均保护双方配偶生活水平的平等,正如宪法法院IV. ÚS 2691/24号判决所确认的那样。离婚之后,捷克配偶扶养费的适用范围则收窄为,仅在合理范围内帮助那些因婚姻原因而丧失自我维持生计能力的配偶;与婚姻存续期间相当的扩大保护,仅在例外情形下方可获得,最长不超过三年,并须满足《民法典》第762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由于程序法对非常上诉可受理性的限制,最高法院在这两个领域的判例数量均相对有限,这也使得宪法法院判例的重要性愈加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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