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捷克商业公司法》的重大修订

2020年《捷克商业公司法》的重大修订

 


 

捷克共和国《商业公司法》的主要修正案

 
第90/2012号法的修正案集,捷克《商业公司法》,经修订(以下简称”捷克商业公司法”,《捷克商业公司法》的非官方英文译本)该文件于2020年2月13日在《捷克法律汇编》中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在捷克共和国生效。
 
许多拟议的修改与以下事实有关:《捷克商业公司法》是一部新的法律,在其适用的最初几年,显示出一些立法上的不准确、空白和解释问题。该修正案对《捷克商业公司法》中存在问题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使用这些条款。该修正案还旨在降低公司的行政和监管负担,因为没有必要进行如此广泛的监管。许多职责,现在对公司来说是强制性的,应该被商业公司及其机构的自主意愿所取代,这应该是私法领域的主要原则。另一部分修改涉及到对股份公司一元制的新规定,该规定应进一步与许多欧洲国家的现代股份公司立法规定相媲美。最后,该修正案应解决许多 "不活跃 "公司的问题,并规定当局在发现此类不活跃公司时应如何处理。
 
如同以前对捷克公司法的修改一样,公司有义务在2022年1月1日之前根据新条例调整其成立行为,并将其提交给捷克商业登记处的契约收集处。如果公司最迟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没有这样做,或者如果公司没有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新条例规定的信息,或者如果公司没有交存契约,而根据新条例,这些契约应该强制交存于契约集,商业登记法院应通知已登记的公司,并规定一个额外的合理期限来履行具体义务。如果额外期限过后,法院在接到商业登记法院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人的通知后,应解散该公司并命令其进行清算。
 
ECOVIS ježek律师事务所对最基本的变化进行了概述,从2021年开始,捷克商业公司法的新修正案将引入捷克公司法。
 

为 "低市值" 公司提供新的注册资本存款的可能性

 
捷克《商业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股东对资本公司的资金投入必须存入银行或信用社的特别账户,由存款管理人设立。《捷克商业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按照目前的措辞,股东对资本公司的出资必须存放在银行或信用社的特别账户上,该账户由存款管理人负责设立。然而,立法机构并没有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捷克《商业公司法》也允许所谓的低资本公司存在(即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股东对资本公司的最低出资额为1捷克克朗)。在实践中,低资本公司成立后,如果要存入的注册资本只占1捷克克朗,就必须开设一个特别的银行账户,以存入1捷克克朗的注册资本。这意味着额外的费用,以及额外的行政负担和更多的时间花在这个问题上。虽然《捷克商业公司法》的修正案保留了原来的规则,即注册资本的现金出资只能存入一个特殊的银行账户,但随后它引入了这一规则的以下豁免。根据该修正案,在注册资本金额(以及因此而存入的金额)不超过20,000捷克克朗的情况下,可以将注册资本金额直接存入存款管理人手中。
 
20,000捷克克朗的限额是根据《捷克商法典》(2013年12月31日生效)的原规定选择的,根据该规定,资本公司股东的最低出资额为20,000捷克克朗。该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商业公司的行政负担,以及消除不必要的过度监管。因此,从2021年1月1日起,注册资本不超过20,000捷克克朗的公司股东的现金出资,应该可以直接存入存款管理人,例如,可以是公证人或未来的管理人员之一。
 
根据修正案的解释性备忘录,新立法的目的是使低市值公司的成立更加便宜和快捷,使这些公司可以在一次公证中成立。
 

在企业法人机构中被选为履行职能的法律实体的新义务

 
根据第89/2012号法第154条的规定,《捷克民法典》(“捷克民法典”,《捷克民法典》的非官方英文译本),一个法律实体(公司)有可能在一个商业公司的监督或法定机构中履行职能。在这种情况下,《捷克民法典》允许两种选择。一个法律实体在另一个法律实体的机构中履行职能时,应指定一个有权代表该法律实体的自然人,或者该法律实体应由其法定机构的成员(由行政人员)代表。当这个法律框架适用于《捷克商业公司法》中规定的规则时,可能会导致这样的情况:法律实体(公司或合作社)由其法定机构的成员代表,而该法定机构也是一个法律实体。根据这些规则,当选的法律实体可以授权给一个以上的自然人,然后没有规则规定这些自然人是作为联合代表行事还是单独代表授权人(法律实体)行事。
 
随着上述《捷克民法典》的规则适用于资本公司或一般的商业公司,商业公司的结构及其选出的机构可能会出现相对基本的缺乏透明度。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一连串的法律实体,然后就很难找出谁在实际代表这些法律实体行事。捷克商业公司法修正案规定,在资本公司或合作社的法定机构或监督机构中履行职能的法律实体,有义务在任命一个符合履行职能的法律要求和前提条件的单一自然人后,在履行职能时授权其代表该法律实体。如果被选为资本公司法定机构或监督机构成员的法律实体没有授权任何自然人,就不能在商业登记处登记为公司机构的成员。同时,该修正案对法人在公司机构中的职能终止做出了规定,条件是自然人在法人当选为资本公司法定机构成员后的三个月内没有被授权并在商业登记处登记。终止这种法律实体的职能,以及随后从商业登记册中删除,是依法发生的,因此完全独立于法定机构或商业公司本身的意愿。
 

资本公司注册后,从其成立行为中删除某些信息

 
《捷克商业公司法》中的现行规定允许资本公司删除某些信息,即在资本公司成立时包含的《公司章程》或《组织章程》。具体来说,可以删除那些在公司成立、注册和履行股东对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后不再需要的信息(特别是关于股东存款义务、法定机构首批成员的选举、存款管理人的任命或非货币存款的评估等信息)。
 
然而,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种从成立法案中删除过时的规定是否是对成立法案本身的修改,存在着不确定性。在目前的措辞中,捷克公司法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因此,实践中,从创立行为中删除这些信息就是对这种创立行为的修改。根据捷克公司法,只有在股东大会决定或所有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修改资本公司的成立法案。这种决定或协议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公共文书(公证契约)证明,否则可被视为有效决定。这意味着资本公司的一些额外费用。需要指出的是,自《捷克商业公司法》于2012年公布以来,公司法专家们开始讨论,删除这些信息是否是对公司成立行为的一种改变。该修正案明确解决了这一解释问题,明确规定删除这些信息不被认为是对资本公司创始行为的修正。此外,该修正案还允许资本公司的成立行为(即公司章程或组织章程)委托资本公司的法定机构决定从成立行为中删除此类信息。
 

目前强制禁止转让私人合伙企业的股份的重大转折

 
转让私人合伙企业中的股份的可能性(捷克语: “osobní společnost”)这是在原捷克商法下已经解决的问题。捷克最高法院裁定 2008年9月23日的决定,文件号29 Cdo 646/2008,由于股份购买合同,私人合伙企业中的股东变更是不可能的。捷克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一个股东退出合伙企业,并有新的股东加入时,才可以通过修改合伙企业协议(创始行为)来改变私人合伙企业的股东。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现行法律接管了《捷克商法典》的做法和捷克最高法院的意见,《捷克商业公司法》第116条明确禁止转让私人合伙企业的股份。考虑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原则上是私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性质的逻辑结果。尽管有这个结论,《捷克商业公司法》的修正案还是允许转让私人合伙企业的股份。立法者并不认为这一根本性的变化是对私人合伙企业个人性质的干涉,因为《捷克商业公司法》的新措辞仍然要求所有其他股东同意这种股份的转让。同时,股份转让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承担与股份转让有关的所有债务,转让人--原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成为担保人。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考虑到根据股份购买合同可以进行股份转让,而不需要修改合伙协议,这一变化应该使私人合伙企业的管理更加开放、灵活和节省成本。根据修正案的解释性备忘录,这一变化的主要论据是,根据现行法律,更换私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是可能的,但只能通过合伙人退出机构和另一合伙人的加入。因此,只有通过修改合伙协议才能实现这一改变。同时,有必要在特别财务报表的基础上确定退出合伙人的离职余额,对于较大的公司来说,这可能意味着数以万计的捷克克朗的巨大成本。
 

私人合伙关系的合伙关系协议的修订

 
目前《捷克商业公司法》第99条第1款的措辞规定,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捷克商业公司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所有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如果对合伙协议的某些修正会具体影响到任何合伙人的权利,第99条第2款要求得到其权利受到影响的合伙人的同意。这条规定在实际应用中被证明是有问题的,因为第99条第1款可以被理解为强制性的。第99条第1款可以被理解为一个强制性条款,根据该条款,只有通过所有合伙人的同意才能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而且不可能通过合伙协议本身修改这一规则。根据第二种解释,这条规定可以被认为是一次性的,正是参考了第99条第2款,因此,合伙协议可以由合伙人以多数票决定修改。然而,一旦打算进行的修改影响到某个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就必须征得该合伙人的同意。
 
对第99条第1款的强制性的推定主要是基于该条款的措辞"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基于这一条款的实际应用,立法机构认为其强制性并不方便,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因此,修正案建议删除第99条第1款有问题的词语 “只有。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应该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规定,其变更可以由合伙人以多数票决定,而这种多数可以被确定为简单多数或特定多数。
 

私人合伙关系的商业管理

 
自《捷克商业公司法》生效之日起,对于私人合伙企业的业务管理属于谁,就没有明确的解释。《捷克商业公司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 根据第一种解释,私人合伙企业的业务管理只属于其法定机构。第二种解释认为,鉴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合伙企业的业务管理和行政管理属于其所有合伙人,他们满足成为法律实体当选机构成员的法律条件。
 
捷克商业公司法的修正案规定,私人合伙企业的业务管理属于每个合伙人,他们是法定机构的成员。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法定机构的成员,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协议中对法定机构成员的指定可以通过修改来改变,也就是说,如果合伙协议中有规定,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同意,也可以由拥有多数票的合伙人同意。同时,这些规定体现了合伙企业的最高机构有权通过多数票的决定向法定机构发出有关企业管理的指示。这保持了私人合伙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所有合伙人主要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行政,但同时,这种安排只允许一些合伙人被委托进行普通事项的业务管理,而其他合伙人的控制权则被保留。
 

合伙人要求私人合伙企业最高机构的决议无效的可能性

 
现行法律允许资本公司的股东向法院申请宣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捷克商业公司法》在有关私人合伙关系的条款中没有包括这一调整。
 
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修正案第108a条第1款。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修正案第108a条,任何股东或清算人都应被允许根据《捷克民法典》关于私人协会机构决定无效的规定,援引最高机构决定的有效性。然而,鉴于合伙企业的性质,预计接管抗议机构是不合适的,这必须在资本公司内部宣布大会决议无效的文件之前进行。因此,拟议的私人伙伴关系条例不包括抗议机构。
 

降低资本公司在 "每卷 "投票中的成本

 
目前对每一卷决策(即股东大会以外的决策)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资本公司的一个相对昂贵和复杂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的决定必须以公开文件的形式(公证契约)。在这种情况下,每个股东的每个单独投票都必须以公证文件的形式执行,在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这可能意味着大量的额外费用。根据第175条第3款和第419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修正案第175条第3款和第419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公开文件并将副本分发给所有股东即可。
 

与法定机构成员的执行合同

 
该修正案在执行合同方面引入了几个相对基本的变化。第一个变化是关于资本公司的最高机构不批准执行合同的后果。目前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不批准合同的后果,但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推断出不批准执行合同会导致其在第48条下相对无效(鉴于相关人员援引了这种无效性)。然而,这意味着未经批准的执行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它被宣布无效。这种无效性可以在相关人员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这种无效性(主观时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援引,但最迟不得超过执行合同执行日期起十年(客观时期)。因此,在实践中,法定机构成员可能已经在执行合同的基础上履行了近十年的行政职能,而该合同后来被宣布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都会受到质疑。
 
该修正案明确规定,未经最高机构(即股东大会)批准,行政合同不能生效。一旦行政合同被批准,它将在合同签订之日或执行机构成员开始履行职责之日生效,以较晚的日期为准。
 
该修正案的解释性备忘录指出,采用这一变化是为了简化应用实践。然而,这条规则是作为一种处置方式而设计的,公司的最高机构可以选择另一个日期作为执行合同的生效日。
 

无偿履行当选机构成员的职能

 
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第59条第3款的现行措辞, "除非根据本法约定报酬,否则履行职能是不需要报酬的"。捷克商业公司法的修正案规定,本规则只适用于资本公司。
 
现行法律也反映了这样的情况,即执行合同由于企业本身的原因而变得无效(或在任命法定机构的新成员后,这种合同没有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在这种情况下,法定机构的成员有权获得与该法定机构成员的职能相关的情况、地点和时间相当的报酬。该修正案扩大了这一规定,使上述与所履行职能同等报酬的权利也适用于以下情况:执行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效,或因任何其他独立于法定机构成员意愿的原因而无效,其合同已失效。(或根据第59条第3款的新规定没有生效)。捷克商业公司法修正案措辞的第3条,参见上文)。该条款的扩展旨在保护资本公司的法定机构成员,不能要求他们在没有报酬权的情况下履行其职能。特别是,该条款的扩展与一般的不可抗力有关,不限制不可抗力是否由于企业法人或法定机构成员本身的行为而导致执行合同的无效(无效力)。第二个补充理由包括独立于法定机构成员的意志而产生的其他障碍。这是所有其他原因的剩余类别,对于这些原因,关于无权获得报酬的职能履行的规则不应适用。因此,无论资本公司的法定机构成员的意愿如何,出现的任何障碍,最终都会阻碍执行合同的有效性或效力,从今以后,将成为确定法定机构成员有权因履行其职能而获得同等报酬的理由。
 
捷克商业公司法第59条的规定,按照修正案提出的措辞,应明确规定执行合同和创始契约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目前的规定并没有直接解决这种可能的冲突。该修正案规定了一条基本规则,即在成立契约和执行合同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成立契约中的规定。这样一来,股东在成立契约中表达的意愿就不能被规避了。但是,如果执行合同得到多数股东的批准,则不适用,这也是修改成立契约的要求。鉴于这种批准,创立契约中所载条款优先的一般规则被打破,执行合同中的条款将优先。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当执行合同得到多数人的批准时,成立契约优先权的一般规则的保护功能就不再有意义了,这也足以修改成立契约。
 

提供给后来成为法定机构成员的雇员或与该雇员有关的人员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商业公司法》目前的措辞在第61条第3款中规定,向后来也是公司法定机构成员的雇员或与该雇员有关的人提供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只有在获得授权批准的机构批准后才能提供。3条规定,向后来也是公司法定机构成员的雇员或与该雇员有关的人提供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只有在授权批准执行合同的机构的批准下才能提供。该修正案废除了这一规定,但没有任何补偿。
 
事实上,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是《捷克商业公司法》中一个未被接受的条款的遗留物,其目的是规范法定机构成员在一家公司中的几种职能的同时存在。虽然最初的规定没有被采纳,但其关于批准雇员-雇主关系所产生的报酬的部分仍然存在,此外,还被扩展到公司业务管理以外的活动,甚至包括与法定机构成员有关的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虽然它的应用确实可能导致一些荒谬的情况,但在批准公司法定机构成员本身或与该法定机构成员有关的人的薪酬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是不能忽视的。
 
在这种情况下,修正案的解释性备忘录充分提到了《捷克商业公司法》第54条及以下条款中规定的利益冲突规则,这些规则不受修正案的影响,立法者认为它们在这方面是充分的。然而,情况并不那么明确,考虑到在公司与其法定机构成员(或与该成员有关的人)之间缔结合同时,根据利益冲突规则,只需要向监督机构或最高机构提供信息。因此,合同的签订不是一个批准的主题,而只是一个通知。基于这种通知,可以禁止签订合同。因此,为了不签订这种合同,需要公司的监督或最高机构采取积极的做法。此外,《捷克商业公司法》第57条的措辞排除了利益冲突规则对在正常业务过程中签订的合同的适用性,这也是不能忽视的非常重要的方面。另一方面,法定机构的成员有义务按照适当的经理人照顾行事,如果由于违反这种适当的管理照顾而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该法定机构的成员应予以赔偿。
 

股份公司一元化内部结构的新规定

 
在《捷克商业公司法》修正案中引入的另一个根本性变化无疑是股份制公司一元化内部结构体系的新概念。与目前的法规相反,新的法规应该反映出从许多其他欧洲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得知的股份公司一元化内部系统的传统法规。
 
对《捷克商业公司法》的修订应废除股份公司一元化内部结构中法定董事的职能。因此,从2021年1月1日起,这种结构的股份公司中唯一需要建立的强制性机构是股东大会和监事会。因此,监事会将同时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公司的活动。这应避免对监事会相对于法定董事的地位作出不明确的解释,包括对公司这两个机构之间权力和责任分配的争议。根据目前的立法,不可能明确地确定公共股份公司二元制中的哪些规定也适用于内部结构为一元制的公司。根据修正案的措辞,对一元制股份公司的监管应在特别条款中进行,这应有助于提高所有实体的法律确定性,包括股份公司本身。
 
根据该修正案,股份制公司的监事会通常应由三名成员组成,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更高的人数。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制公司,有一个例外,允许监事会只有一名成员。章程可以规定监事会成员的人数低于一般规则规定的三名成员。同时,可以假设关于共同决策的规定将不适用于内部结构为一元的公共股份公司,因为它们已经被单独管理。
 

处理 "不活跃 "公司的新程序规则

 
该修正案还旨在消除在捷克商业登记处登记的许多不活跃的商业公司的存在,或至少大大减少其数量。对不活跃的商业公司的有效制裁,在大多数情况下,将导致这种商业公司从捷克商业登记册中删除,应减少或至少阻止这种不活跃的商业公司被滥用为所谓的 "白马" 的税务欺诈案件。事实上,这些公司通常没有可收回的资产来偿还其最终的债务,以及无法追踪管理这种商业公司的特定个人,并可能被追究责任(在刑事和非刑事诉讼中),导致事实上否认任何责任。因此,该修正案不仅应提高商业环境的透明度,减少捷克共和国的欺诈风险,而且应改善执法,避免因税务(或其他)欺诈行为而承担责任。
 
该修正案的另一个目标是 "清理 "捷克商业登记册中不活跃的商业公司,并提高捷克商业登记册中契约收集的完整性,根据司法部的评估,该完整性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一个令人震惊的低水平。司法部认为,通过对没有在契约汇编中提交年度财务报表的不活跃的商业公司进行有效制裁,商业公司一般会更加注意履行其所有的法律义务,因此也会定期在捷克商业登记处的契约汇编中提交年度财务报表。
 
根据修正案提出的措辞,有可能在两个条件下对不活跃的商业公司进行处罚,这两个条件累计起来就会达到。首先,企业法人违反了至少连续两个财政年度向商业登记机构提交普通(年度)和特别财务报表(或包括财务报表的年度报告)的义务;其次,无法联系到该企业。《捷克会计法》第21a条规定了商业公司向契约汇编提交普通和特别财务报表的义务,《捷克公共注册法》第66条(a)和(c)款也规定了这一义务;提交此类财务报表的法定期限为自公布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表之日起12个月。
 
无法联系商业公司的目的是减少以所谓的虚拟席位注册的公司数量,许多商业公司长期使用虚拟席位,而不仅仅是一个过渡期。因此,不能通过他们的注册地址来联系这些商业公司,因为这些地址不是他们的实际经营场所。如果不可能向契税征收部门递送提交缺失的财务报表的通知,那么商业公司可以被认为是没有联系的。法院在递送此类通知时,必须遵循《捷克民事诉讼法》的递送规则,即他们将主要通过数据盒向企业法人递送通知。如果企业法人在10天内没有登录数据盒,就不存在交付的虚构问题--由于这种虚构的后果仅仅是严重的,所以排除了通知的替代交付。
 
法院将不得不尝试使用《捷克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其他递送方法;最后一种递送方法基本上是通过邮政运营商--直接送到公司的虚拟所在地。如果商业公司没有向契约收集机构提交该通知中要求的普通或特别财务报表,但同时又有可能递送该通知,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修订后的第104条,将处以最高10万捷克克朗的罚款。
 
但是,如果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法院将在没有任何申请的情况下启动解散商业公司的程序;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第48条第(o)款的新措辞,这种程序的信息应在捷克商业登记处登记。该条款规定,根据《捷克商业公司法》第105a条的规定,对商业公司提起诉讼的信息(即公司因未在契约收集中提交财务报表而被除名解散,同时保持不接触)。在商业登记处登记这一信息将确保对第三方提供更高的保护,因为在商业登记处登记了打算不经清算解散公司的信息后,最早可在一年内不经清算解散商业公司。这不适用于已启动的破产程序。
 
如果在这一年的时间内找到了相关人员,并向法院证明企业法人的资产超过了与清算有关的费用,法院应决定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算。
 
如果没有相关人员通知法院某企业的任何资产,该企业可被视为无资产的不活跃企业。在考虑到未经清算的商业公司的解散是否会对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后,法院可以不经清算解散该商业公司;法院应根据不经清算解散商业公司的决定,自行记录该商业公司的删除。如果商业公司的资产在其从商业登记处删除后出现,则应适用《捷克民法典》第209条。因此,法院应撤销对该企业法人的删除,并决定对其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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