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公司债务与所致损害
董事责任与法定管理机构的义务(董事、董事会成员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公司债务责任及破产时的义务
董事职务并非形式。接受该职务的人,即承诺遵守法律规定的注意标准。违反该标准,可能导致其须向公司赔偿损害并交出所获利益。在特定条件下,董事还须以个人财产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公司债务。因此,董事责任对每一位董事和董事会成员都至关重要。在我们的上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法定管理机构何时必须提出破产申请。本文阐述董事责任的一般框架。本文依据第89/2012号法律《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9条以及第90/2012号法律《商业公司与合作社法》(以下简称“ZOK”)。最后,本文探讨公司破产时董事所负的特别义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基本义务
起点是《民法典》第159条第1款,其规定:“接受选任机构成员职务的人,承诺以必要的忠诚以及所需的知识和勤勉履行该职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捷克语:péče řádného hospodáře)因此包含两个要素。第一是忠诚义务,即在履行职务时将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之前。第二是适当注意义务,即以所需的知识和勤勉行事。
最高法院长期强调,这是一项正确行事的义务,而非取得结果的义务。在最高法院2019年9月30日的判决中,案号 27 Cdo 90/2019,法院将其稳定的判例总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对职务的妥善履行(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负责,而非对其活动的结果负责”。公司,进而其股东,承担商业失败的风险。若某项计划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实施的,就不能因其未能成功而追究董事的责任。
机构成员亲自履行职务(《民法典》第159条第2款)。他只能授权同一机构的另一名成员在其缺席时就个别事项代为表决。因此,他不能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股东、经理或顾问。
商业判断规则
ZOK通过所谓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将一般注意标准具体化。根据ZOK第51条第1款:“在作出商业决策时,如能善意且合理地认为自己是在知情的基础上并为商业公司可辩护的利益行事,则视为以勤勉并具备必要知识行事;如该决策并非出于必要的忠诚作出,则不适用”。
法院因此不审查决定从今天的角度看是否正确,而是审查决策过程是否正确。从上述判决 27 Cdo 90/2019 可知,董事在决策时应利用“合理可得的(事实和法律)信息来源”,并在此基础上权衡各种方案的利弊。该评估采用事前视角,即依据董事在决定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法院必须避免判例所称的“事后预言”或“战后将军”式的做法。但是,商业判断规则不保护存在利益冲突或以其他方式不忠诚行事的董事。
标准是客观的。根据ZOK第52条第1款,始终要考虑另一位处于类似机构成员地位、合理勤勉之人在类似情形下会付出的注意。在最高法院2022年6月30日的判决案号 27 Cdo 59/2022中,法院推论认为,就损害的可预见性而言,同样要看“假想的‘合理勤勉’管理人(经营者)是否能够识别损害发生的风险”。因此,具体董事的个人知识和经验并不起决定作用。法院在同一案件中指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董事“必须考虑到,若公司败诉,可能产生向对方赔偿其费用的义务”。
根据ZOK第51条第2款,董事可以请求股东会就业务管理作出指示。法律明确补充规定,这不影响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行事的义务。因此,股东会的指示可以成为有益的依据,但并不自动免除董事的责任。
专业协助与授权
董事不必精通其职责范围内的一切事务,但必须能够识别自己何时需要专业协助。根据判决 27 Cdo 90/2019:“如其缺乏处理属于其职务履行范围内事项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则有义务确保由具备必要知识的人对该事项作出评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包括识别自己已无力从事哪些活动、或欠缺哪些必要知识和技能的能力”。
然而,仅仅聘请顾问并不足够。董事须对第三人的妥善选任、明确的委托和配合的提供,以及对被授权活动的适当监督负责。在该案中,女董事在选择IT服务供应商时,与一位因工作而涉足该领域的熟人合作。最高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裁判,因为下级法院未审查该顾问是依据何种标准选出的、其如何证明自己的专业能力,以及该女董事是否监督了其活动。
过失推定与“挂名董事”
《民法典》第159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推定不具备此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所要求的能力之人存在过失,如其在接受职务时或履行职务期间本应发现这一点,却未据此为自己得出后果”。知道自己不能胜任职务,或在履行期间发现这一点的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通常,他应当获得必要的协助,或辞去职务。不知情或缺乏时间均不能使其免责。
最高法院在仅形式上担任职务的人员问题上确认了这一做法。在2025年3月25日的判决案号 27 Cdo 2293/2024中,法院指出:“任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具备普通人理智的人都应当明白,以‘挂名董事’(捷克语‘bílý kůň’)身份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构成对董事义务的违反”。下级法院在该案中以女董事个人和家庭处境艰难为由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最高法院撤销了其裁判。法院认为,如果某人故意违反其义务,从而使未对此有任何促成的另一人产生请求权,则支持该请求权原则上不会导致冒犯普通人情感的残酷或无情。
机构成员的忠诚与利益冲突
忠诚义务由ZOK第54条及以下各条具体化。董事得知其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拟与公司订立合同的,须依ZOK第55条第1款通知,并说明合同拟订立的条件。与其关系密切之人,或与受其影响或控制的人订立合同的,同样适用。
这并非形式。在2023年1月10日的判决案号 27 Cdo 1206/2022中,一名董事与公司约定了借款,后来从公司账户中给自己支付了本金和利息。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ZOK第55条第1款规定的告知义务,违反了作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组成部分的必要忠诚义务”。法院补充说,公司甚至可以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法院指责下级法院仅将该请求作为损害赔偿来审查,而没有考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交出所获利益。
违反注意义务对公司的后果
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首先产生向公司赔偿损害的义务。前提是违反义务、发生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ZOK还就董事责任增加了三项特别规则。根据ZOK第52条第2款,在诉讼中,关于其是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行事的举证责任由机构成员本人承担,除非法院认定不能公平地要求其承担。因此,董事应保存其决策的依据材料,即分析报告、报价、顾问意见和会议记录。其次,根据ZOK第53条第1款,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人,须向公司交出其因该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可能的,以金钱补偿。该请求权不取决于公司是否遭受了损害。最后,根据ZOK第53条第2款,公司限制其选任机构成员责任的法律行为不予考虑。因此,在职务履行合同中对董事所负责任的合同限制或排除不产生效力。
反之,法律允许通过与董事订立的协议了结因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所生的损失。但根据ZOK第53条第3款,该协议须经股东会以不少于全体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方可生效。
违反义务还可能影响报酬。根据ZOK第61条第2款,如职务履行明显造成了公司不利的经营结果,则不支付职务履行合同项下的给付,除非批准该合同的人另有决定。
董事责任:《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下的公司债务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董事责任中最重要的规定是《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选任机构成员未向法人赔偿其因履行职务时违反义务而给法人造成的损害,尽管其本应赔偿的,则在其未赔偿损害的范围内,就该法人的债务向法人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以债权人无法从法人处获得履行为限。”
法定保证责任的条件
因此,该责任直接依据法律产生,无需形成性的法院裁判。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董事须因在履行职务时违反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其未向公司赔偿该损害。并且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获得履行。责任范围以未赔偿损害的数额为限。董事一旦向公司赔偿损害,责任在该范围内即告消灭。
在上述判决 27 Cdo 59/2022 中,最高法院对该规定的目的作了解释,即在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可实现性受损、且董事给公司造成了其未赔偿的损害的情形下,赋予债权人一种“工具”。最高法院进一步推论,该责任并非自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到期时才产生。责任的产生“只要其有权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即已足够”。因此,公司无需事先要求董事赔偿损害。
何谓公司的损害
在实践中,重要的是什么被视为公司的损害。根据针对旧有规定的判例(最高法院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将其扩展适用于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的规定):“公司所遭受的损害并非其每一笔未付的(到期)债务本身,但因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请求权可能构成损害,例如诉讼费用,或支付迟延利息或合同罚金的义务”。因此,针对董事的债权人必须主张并证明因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害。仅有一张未付发票并不足够。
无法向公司获得清偿、时效与管辖
关于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获得履行这一条件,最高法院在2025年3月27日的判决案号 27 Cdo 2540/2024中指出:“法定责任依《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产生,并不必然要求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对公司提起诉讼或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在针对选任机构成员的程序中,其只需证明无法从公司财产中获得债权清偿,而这通常在查明公司已陷入破产时即告满足”。
同一判决还引出了董事的一项重要抗辩。在责任程序中,他可以提出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过时效的抗辩。该权利适用三年的主观时效期间和十年的客观时效期间,故意造成损害的为十五年(《民法典》第636条)。如公司的权利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已过时效,则诉讼在此范围内不能得到支持。不过,债权人提起诉讼,就本程序而言会使时效期间的进行“停止”。因此,公司权利其后的时效届满对董事并无帮助。
从程序角度看,关于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法定责任的程序,一审由地区法院具有事物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2款p项)。董事居住在另一欧盟成员国的,根据最高法院2024年8月22日的裁定案号 27 Cdo 3032/2023,债权人也可向与公司活动及相关财务状况相关联的地点所在法院起诉。
事实董事的董事责任
不能通过在没有正式任命的情况下管理公司而逃避责任。根据ZOK第62条第1款,对于实际上处于选任机构成员地位、尽管并非其成员的人,适用关于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行事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后果的规定等。他与公司具有何种关系并不重要。同样,ZOK第69条第2款将ZOK第63条至第66条规定的破产制裁扩展适用于法定管理机构的前成员以及事实上的领导者。
公司破产时法定管理机构成员的特别义务
公司陷入破产的,除一般责任外,还增加其他义务。第一项是依《破产法》第98条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时依《破产法》第99条对债权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已在上一篇文章:公司破产与董事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中对此作了详细阐述。
第二项是依ZOK第66条的特别义务。其共同前提是,法定管理机构成员因违反其义务而促成了公司的破产,并且破产法院已就破产的解决方式作出裁判。随后,破产法院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就两项请求作出裁判。
交出所获利益
第一项是交出利益。根据ZOK第66条第1款a项,董事须将职务履行合同项下的利益及其从公司获得的任何其他利益交入破产财团,追溯期限为破产程序开始前最长两年。该义务仅适用于由债务人以外的人申请启动的破产程序。因此,及时提出自己的破产申请可使董事免受这一制裁。
补足破产财团负债之诉
第二项是所谓补足负债之诉(捷克语:doplnění pasiv)。如对公司财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法院可依ZOK第66条第1款b项裁定,董事须向破产财团提供给付,“以债务总额与商业公司财产价值之间的差额为限”。在确定数额时,法院尤其考虑违反义务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破产财团数额不足。该制度借鉴自法国法,并自2021年1月1日起取代了此前依ZOK第68条的责任。与该责任不同,此项给付不是服务于个别债权人,而是归入破产财团,使全体债权人受益。
该程序为附带争议(ZOK第66条第3款)。申请由破产管理人提出,即使是债权人委员会作出决定时亦然。破产财团缺乏程序费用的,管理人可将提出申请以债权人预付费用为条件(ZOK第66条第2款)。
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的是,ZOK第66条是否也可适用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破产法院和上诉法院在许多案件中以禁止真正溯及既往为由拒绝适用。最高法院以2026年7月22日的判决案号 27 ICdo 6/2025解决了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在2020年12月31日之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将ZOK第66条第1款b项适用于商业公司法定管理机构成员在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行为,属于一般允许的不真正溯及既往,并不违反保护法律规范相对人对法律秩序稳定性之信赖的原则”。因此,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启动的破产程序,新规定也适用于董事此前的行为。决定性的是破产程序启动的日期,而不是董事违反义务的时间。
取消任职资格
与补足负债相关的还有取消任职资格。如董事被课以ZOK第6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法院依ZOK第63条第2款即使无申请也会裁定取消其任职资格。被取消资格者在最长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商业公司法定管理机构成员。与破产无关,法院也可依ZOK第63条第1款取消在程序开始前最近三年内多次或严重违反义务的法定管理机构成员的资格。违反禁令者,依ZOK第65条对公司在其事实上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全部义务的履行承担责任。法院随后可禁止其担任职务最长十年。
结论
董事责任建立在一个简单的原则之上。董事不对商业失败负责,而对其如何决策负责。以忠诚、知情的方式并以另一位处于其地位、合理勤勉之人会付出的注意行事的人,即使决定最终损害了公司,也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仅在形式上担任职务、隐瞒利益冲突或在缺乏必要依据的情况下决策的人,面临向公司赔偿损害并交出所获利益的风险。此外,他还面临依《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就公司债务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在破产情形下,还增加了依ZOK第66条补足破产财团以及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风险。由于举证责任由董事本人承担,我们建议持续记录决策过程。对于重大或有风险的决定,宜及时聘请专业顾问。及早关注董事责任的人,可避免不必要的个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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