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配偶的收入与抚养费金额

新配偶的收入与抚养费金额:法院和宪法法院怎么说?


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金额是家庭法中最敏感的领域之一。尽管法律明确规定抚养义务由父母双方单独承担,但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在讨论一个问题:抚养子女一方的新配偶或伴侣的财产状况,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抚养费新配偶收入的计算。宪法法院的两份裁定——I. ÚS 527/06(2007年3月7日)和II. ÚS 756/16(2016年6月14日)——从根本上确立了这一问题的框架,成为普通法院在裁决抚养费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法律框架:抚养费依据什么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910条,父母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民法典》第913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确定抚养费金额时,须综合考量子女的合理需求及其财产状况,以及义务方父母的能力、经济条件与财产状况。父母的实际收入并非唯一决定因素:第913条第2款还要求法院审查义务方父母是否无正当理由放弃了更有利的就业机会或财产收益,或是否承担了不合比例的财产风险。

《民法典》第915条第1款确立了核心规则:子女的生活水平原则上应与父母保持一致,这一标准优先于子女合理需求标准。换言之,若义务方父母的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平均水平,则子女的生活水平亦应与之相符,即便考虑到子女的年龄和具体需求,较低的标准在表面上"已经足够"。

新配偶不负抚养义务,但其作用不可忽视

宪法法院的核心判例正是建立在上述法律框架之上。两份被引用的裁定均基于同一前提:尽管抚养子女一方的同居伴侣、配偶并非抚养费新配偶收入意义上的义务人,但其对共同家庭的经济贡献在事实上总会影响父母及子女的生活水平。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影响程度的大小。

I. ÚS 527/06号裁定:关于母亲男友收入的里程碑式判决

引发宪法法院第一庭2007年3月7日裁定(I. ÚS 527/06,N 43/44 SbNU 549)的案件,涉及一名父亲申请减少向母亲抚养的两名未成年子女所支付抚养费的纠纷。赫拉德茨-克拉洛韦州法院驳回了其申请。在评估母亲的经济状况时,该法院仅考虑了母亲每月6,000克朗的劳动收入,完全忽视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母亲与一名固定男友共同生活,该男友每月向家庭贡献约9,000克朗。

宪法法院将州法院的这一错误认定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公正审判权。在裁定理由中,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尽管父母的伴侣不是抚养义务人,但其对共同家庭的经济贡献在事实上始终影响父母和子女的生活水平。对此视而不见,无异于构建一个与现实相悖的虚构。既然该事实已在诉讼程序中得到证明,法院便有义务至少予以适当考量。

与此同时,宪法法院还强调了一项在实践中常被忽视的普遍原则:在裁决抚养费时,仅关注父母的实际收入是不够的。法院必须全面评估动产与不动产的总价值以及生活方式,即义务方父母的整体生活水平。

II. ÚS 756/16号裁定:医生妻子的收入与缩减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第二份重要裁定由宪法法院第二庭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II. ÚS 756/16,N 114/81 SbNU 785)。案件涉及增加未成年女儿抚养费的请求。身为医生的父亲辩称,他与现任妻子(一名律师)约定了缩减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且双方并不共同生活。普通法院接受了这些论点,完全未考虑其妻子的收入。

宪法法院撤销了上述裁决,明确认定:夫妻约定缩减共同财产制这一事实,并不妨碍法院在父亲妻子与其共同生活并参与满足家庭需求的情况下,将其收入纳入考量。对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分居主张,法院无需予以认可。宪法法院将父亲关于"未与妻子共同生活"及"不了解妻子收入"的陈述定性为出于目的性考量。

法院还批评了普通法院未考量以下事实:父亲曾将一处不动产的共有份额赠与其妻,而该不动产随后以远超原始评估值的价格出售。这种财产收益无疑影响了妻子和父亲本人的生活水平,法院理应将其纳入裁量考量之中。

判例对实践的启示

两份裁定合并考量,形成了对所有涉及抚养费新配偶收入案件均具有直接影响的一贯结论:

  • 第一,法院有义务全面查明义务方父母的生活水平。仅查明其工资收入是不够的,还须评估财产状况、生活方式以及影响其生活水平的所有因素。
  • 第二,抚养子女一方的新配偶或伴侣的收入及财产状况,对于确定抚养费金额在法律上并非无关紧要。若该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参与满足家庭需求,这些事实将实际影响父母和子女的生活水平,法院至少须予以适当考量。
  • 第三,缩减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排除法院考量另一方配偶的收入。这是夫妻双方的自主选择,不得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产生任何影响。
  • 第四,义务方父母不得通过向伴侣赠与财产、转移收入或其他蓄意减少资源的行为来降低其申报的生活水平。法院亦会评估父母过去放弃的财产收益。

重要说明:比例原则,而非新配偶的直接责任

从上述判例中不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抚养子女一方的新配偶的财产状况应对义务方父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产生决定性或直接影响。抚养义务专属于父母,而非其伴侣。

新配偶的财产状况只能作为构成子女成长家庭整体经济与生活水平图景的情形之一加以考量。这一情形不应导致义务方父母支付远超其自身能力、经济条件与财产状况所对应金额的抚养费。此类推论将与《民法典》第913条第1款相悖,而该条款正是计算抚养费的基础性规定。

因此,这是对客观现实的比例性反映,而非将法律上本不属于第三人的抚养义务间接强加于其身。

等同生活水平标准与支付更高抚养费的能力

《民法典》第915条为抚养费计算引入了法院必须积极考量的另一维度:子女享有与父母等同生活水平的权利,这一标准优先于其具体合理需求标准。在实践中,这意味着抚养费金额不得仅限于满足"基本必要"需求。若义务方父母经济实力雄厚,这必须体现在抚养费金额上,即便子女并未表现出与该标准相符的额外需求。

法院不受父母实际申报收入的约束。第913条第2款规定,若父母放弃了更有利的就业机会、未全力开展经营活动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降低收入,法院将予以考量并评估该父母本可实现的收入水平。同样,大量财产——例如公寓、房屋、有价证券、公司股权——无论是否产生定期收益,均客观上提升了生活方式和生活水平。

结语

新配偶收入在确定抚养费中的作用这一问题,清晰呈现了法律与判例如何将抚养费定位为追求真实生活现实而非仅关注形式法律关系的制度。法院不得机械地将父母已记录在案的收入相加,而有义务审查实际生活水平、生活方式以及影响两者的所有情形。

宪法法院I. ÚS 527/06和II. ÚS 756/16号裁定是法院具有约束力的指引。新配偶对共同家庭的贡献及其经济状况,是在实质审理案件时须予以适当考量的情形,无论该人是同居伴侣、约定缩减共同财产制的配偶,还是任何其他事实上与抚养子女一方共同生活并参与家庭运转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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